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 ?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宏觀調配。全國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依據水的供求現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制定。 第四十五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訂,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執行。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國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四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 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國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 第五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 ?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 第五十六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五十七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并依法進行查處。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六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十二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第六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 (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 第六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七十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七十三條 侵占、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測和測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設備和器材,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和補償及其他水利建設款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伙斗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二)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拒不執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的; (四)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單方面違反本法規定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七十六條 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河道采砂許可制度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 第八章 附則 ? 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九條 本法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八十條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從事防洪活動,依照防洪法的規定執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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